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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XXX与李杰、罗敦奇、温志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杰,罗敦奇,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原审被告:罗敦奇,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原审被告:温志君,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原审被告:华会煌,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原审被告:罗钦祥,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原审被告:李进贵,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原审被告:谢金水,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原审被告:张英德,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原审被告罗华炜,男,汉族,住福建连城县。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罗敦奇、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被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罗敦奇、温志君、罗钦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会煌、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杰对XXX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没有授权罗钦祥向外借款,李杰收执的借条上没有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公章,被上诉人李杰的借款没有存入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公用账户。李杰对此款不知情。二、原来十笔借款都是由温志君出具,罗钦祥没有权利出具借条。XXX法庭提供的连城县物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可以证明在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内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没有购买过炸药,而且也与石场借款明细相互印证,所以讼争借款并不是石场的借款,是温志君和李杰共同串通的虚假诉讼。三、2007年11月11日XXX、罗敦奇、温志君有签订《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股权转让协议》,罗钦祥出具借条违反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亦可证明是串通好的虚假诉讼。李杰辩称,一、关于借款经过。石场股东和现场工作人员罗钦祥找到李杰,说石场急需资金请求借钱,因李杰与罗钦祥熟悉,就借给他9000元,借条上注明此款交石场法人代表罗敦奇购买炸药,石场财务温志君亦在借条上签字证明。二、2015年6月10日的股东大会又开会认可,故起诉石场有事实依据。三、至于借款用途是买炸药还是买设备是石场内部问题,与李杰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钦祥辩称,罗敦奇对我讲石场需要用钱,资金是否由你向外借款,后来我想到与李杰较为熟悉,就找他借到9000元,之后交给罗敦奇,并于第二天写了借条给李杰。借条写明用于买炸药是本人的说辞,后罗敦奇用于设备维修,这我也知道,但认为没有实质区别,就没有将借条改写为维修设备。温志君辩称,一、罗钦祥向外借款是法人代表罗敦奇叫他的,款借到后又交给罗敦奇,罗钦祥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是代表石场的。XXX和华会煌、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是六位隐名股东,没有参加石场管理,其不知道借款是正常的。在2015年6月10日的股东大会上,罗敦奇和温志君向他们通报向李杰借款的事之后,他们都签字认可,同意将石场资金偿还给李杰(含利息)。二、2007年11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写到借款要经三位股东代表同意,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罗敦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会煌、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敦奇、XXX、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偿还李杰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罗敦奇、XXX、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等九人为2011年4月16日企业转让前的实际出资人,罗敦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温志君为石场财务人员。2010年5月15日,罗钦祥向李杰借款9000元,当日罗钦祥出具一张借条交李杰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李杰借到人民币玖仟元,月利率1.5%(此款在塘前石场厨房交罗敦奇购买炸药)。经借人:罗钦祥(塘前石场股东现场工作人员)。2010年5月15日。”温志君于当日在借条的下方载明“情况属实。石场财务温志君”。2015年6月10日,罗敦奇、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作出一份《原大竹源石料场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一)将塘前石场现存资金偿还……李杰借给石场购买炸药款9000元,及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合计16492元……”。另查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2015年6月10日,《原大竹源石料场股东会议决议》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罗钦祥向李杰所借的款项9000元,有石场财务温志君在借条上对借款用于石场进行书面确认,执行事务合伙人罗敦奇也对该借款用于石场予以认可。另外,《原大竹源石料场股东会议决议》对石场欠李杰上述借款亦予以确认。所以,李杰及罗敦奇、温志君、罗钦祥、李进贵提出上述借款系石场所借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罗敦奇、XXX、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等九人为2011年4月16日企业转让前的实际出资人,上述九人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负连带责任。所以,结合原告诉请,法院确定罗敦奇、XXX、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连带偿还李杰借款9000元,并连带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XXX提供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连城县物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往来账一览表一张,拟证明XXX并不知道借款一事,且借款期间石场并没有购买炸药,所以罗钦祥向李杰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石场的对外债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借款已经罗敦奇、温志君确认,且《原大竹源石料场股东会议决议》对借款系石场向原告所借款项亦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应为石场对外所负债务,XXX提出借款非石场债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庭审中罗钦祥提出,该借款实际上并不是用于购买炸药,是用于石场其他用途,以购买炸药为由向李杰借款,只是对李杰的一种说辞。罗敦奇、温志君也提出,该借款并不是用于购买炸药,是用于石场修理设备。法院认为,虽然罗钦祥出具的借条载明“交罗敦奇购买炸药”,且《原大竹源石料场股东会议决议》也载明“……(一)将塘前石场现存资金偿还……李杰借给石场购买炸药款9000元,及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合计16492元……”,但并不能排除借款实际用于石场修理设备的可能,罗敦奇、温志君提出的,该借款用于石场修理设备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而XXX提出借款并不是石场的对外债务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华会煌、谢金水、张英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罗敦奇、XXX、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原告李杰借款9000元,并连带支付李杰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3元,减半收取132.31元,由罗敦奇、XXX、温志君、华会煌、罗钦祥、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负担。二审中,XXX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2012)连民初字1887号判决书一份、(2012)岩民终字第30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据的出具人为温志君,证明人为罗敦奇,借条都是由温志君出具,他出具的才有效。证据二、石场借款明细一份,证明2007年-2011年期间所有的借款没有包括本案的借款。经过质证,温志君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因为有两张借款明细,还有一张没有提供,本案讼争的9000元的借款明细在另外一张,上诉人没有提供。李杰的质证意见与温志君一致。罗敦奇的质证意见与温志君一致。罗钦祥的质证意见与温志君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石场借款明细未记载不能直接推论本案借款不存在,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杰、罗敦奇、温志君、罗钦祥、华会煌、李进贵、谢金水、张英德、罗华炜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异议在于:一审认定“……2015年6月10日,《原大竹源石料场股东会议决议》应为有效协议”不正确,事实是八个股东的决议,上诉人XXX没有在里面,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XXX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李杰、罗敦奇、温志君、罗钦祥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讼争的9000元借款是否是连城县塘前大竹源石料场的借款。上诉人上诉称经借人系罗钦祥,其无权代表石料场对李杰出具借条。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条虽系股东之一罗钦祥对外出具,但经过石场财务温志君确认,执行事务合伙人罗敦奇亦对其予以认可,且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2015年6月10日,《原大竹源石料场股东会议决议》应为有效协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将塘前石场现存资金偿还……李杰借给石场购买炸药款9000元,及借期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合计16492元……”。如上所述,各股东的陈述、股东会决议、债权人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讼争9000元借款系石场借款。上诉人上诉称其不知情,且石场借款明细并无记载该笔借款,本案系虚假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故其主张不需要承担还款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伙企业已经转让他人,合伙财产分割案件已由(2016)闽08民终152号判决予以下判,一审判决各合伙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3元,由XX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培清审 判 员  陈小曼代理审判员  陈聪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