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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6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6259号原告:杨晓丽,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柱,总经理。原告杨晓丽与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使用权转让费177500元、押金5000元,共计1825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按照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光彩市场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光彩市场负一层南区2排17号转让给原告从事经营使用,转让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使用权转让费177500元,同时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托管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市场不符合国家要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商铺达不到经营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诸多证据材料,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8年7月17日,原告杨晓丽(乙方,受让方)与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光彩市场负一层南区2排17号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从事服装、服饰、美容、美甲等经营使用,该营业房或商铺实用面积约15.73㎡;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五年八个月,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含装修期);本营业房、商铺为一房一铺一价,使用权转让费共计壹拾柒万柒仟伍佰零拾元(小写:¥177500),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对于乙方依照甲方提供的按揭贷款服务,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应当按照按揭贷款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款项;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水电和公共设施安全保证金0.5万元。合同期满时,乙方如有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或者有拖欠甲方水、电、物业以及造成市场设施损坏应予赔偿等行为的,甲方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余额退还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的正常经营秩序,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对乙方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有权强制要求乙方消除安全隐患;甲方负责提供空调、公共空间的卫生、安保等服务;甲方负责对营业房和商铺建筑结构、水、电、空调、电梯及其它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营业房和商铺的内部装修及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由乙方负责;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07年8月3日、2007年9月14日,原告分两次交纳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77500元,200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另签订《托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光彩市场负一层南区2排17号商铺委托给乙方管理,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托管交接工作;托管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能参与商铺的经营与管理;商铺在托管期间,原房东将不需交纳任何管理费用,托管期间公司所收租金等费用,用于对市场的宣传和改造,此费用由公司统一支配。本协议托管时间与原合同不冲突,待本协议托管时间结束之日将商铺经营权交还给商户,商户所签原合同时间自动往后顺延至2014年1月1日再行起算。还查明,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之后,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也未进行消防验收,被告承诺商场开业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但商场直至2011年12月24日才正式开业。商户称商场开业后仍然断水、断电,封堵步梯、电梯,不具备开业经营条件,同时向多家媒体及所在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托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77500元及押金5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交付可以正常经营的商铺,但被告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也未进行消防验收,没有为原告等商户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也不能保证原告等商户的正常经营秩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依法可予行使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77500元,被告在正式开业即2011年12月24日之前商场未能达到经营条件,所以从商铺使用权转让的起始日即2008年9月1日至商场正式开业日即2011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具有完全过错责任,应全额返还此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104412元(177500元÷68个月×40个月)。商场正式开业之后,由于被告有对商场进行培育、改善商场经营环境、广告宣传等诸多方面的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等商户负有充分考察商场经营环境及配合被告对商场经营进行培育的义务,因此,原告等商户与被告对商场开业后合同未实际履行均存在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商户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其应向原告返还从商场正式开业日即2011年12月24日至商铺使用权转让的终止日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的60%即43853元(177500元÷68个月×28个月×60%)。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4826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使用权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涉案押金5000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水电保证,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该款应全额返还。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综合本案商户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及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晓丽与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丽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48265元和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计1993元,由原告杨晓丽负担335元,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