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国荣与章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荣,章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846号原告胡国荣,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建萍、俞依林,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利祥,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胡国荣诉被告章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国荣诉称:被告章利祥向原告胡国荣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到2014年11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双方同意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现延期后的借款期限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章利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利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章利祥于2013年12月10日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章利祥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胡国荣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到2014年11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利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章利祥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国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章利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章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