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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世清与中共古田县委党校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清,中共古田县委党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清,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古田县委党校,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表人林绍送,常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清因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中共古田县委党校1978年招生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诉请的招生行为发生在1978年,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亦超过“五年”最长保护时效。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答辩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世清的起诉。陈世清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1978年在高考生源中替中共福建省委党校招生行为违法。主要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无论是知道被上诉人相关行政行为时间,还是知道被上诉人相关行政行为非法的时间,离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均未超过6个月。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2月15日(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78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依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