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某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6491号罪犯王启全,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生,中专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灵刑再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启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六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启全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宿中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启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启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全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