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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6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飞,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6339号原告: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小马庄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鲍金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市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文,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郭飞,男,1957年3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近海大街1号510室。法定代表人: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方林,男,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44号111。法定代表人:史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方林,男,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范阳中路436号(银都大厦)。法定代表人:李翠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城,男,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保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与被告郭飞、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隆分公司)、被告涿州市恒基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宇、张兆文,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方林、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长城、天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奥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飞、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恒基公司、天保公司给付钢材货款644930元;2、要求郭飞、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恒基公司、天保公司给付补偿金34347.9元;3、要求郭飞、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恒基公司、天保公司给付违约金(以总货款111490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要求郭飞、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恒基公司、天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郭飞因承建涿州市“水尚仁佳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以沈阳金隆分公司作为需方,郭飞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奥龙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奥龙公司购买钢材。每吨钢材单价以5000元结算,需方所购钢材用于涿州市水尚仁佳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由奥龙公司负责将钢材运输至施工地点。结算方式为钢材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需方应在当日付款40%,剩余货款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应在第一车次钢材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第二天起,在确认的合同单价(5000元)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价5元,作为供方的补偿金。在第30天后需方仍未能付清货款及补偿金,需方应按钢材总货款的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约定,奥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分两次送货共计228.986吨,交付至“水尚仁佳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并由郭飞签收。郭飞收到钢材后,仅向奥龙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剩余货款644930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天保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水尚仁佳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建人,并与恒基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16日,天保公司与郭飞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中标的“水尚仁佳住宅小区”工程所有经营权委托郭飞全权负责。奥龙公司认为,辽宁光大公司及金隆分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所欠钢材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对拖延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天保公司作为“水尚仁佳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其允许郭飞挂靠、并将工程项目全权委托郭飞负责建设,对工程所欠的钢材款亦负有清偿义务。恒基公司作为“水尚仁佳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奥龙公司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水尚仁佳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恒基公司是实际的受益者,其允许郭飞并认可郭飞先期建设行为,对所欠钢材款亦负有清偿义务。故奥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郭飞未答辩。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答辩称:沈阳金隆分公司并未进行工程建设,在奥龙公司所称位置也没有相应工程。沈阳金隆分公司并未向奥龙公司采购钢材,故不同意奥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保公司答辩称:天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天保公司没有与奥龙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天保公司亦未确认、追认涉诉合同由天保公司承担;天保公司亦未授权郭飞代表公司购买钢材,天保公司与郭飞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郭飞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现有证据显示郭飞是沈阳金隆分公司的职员,应由其承担相对人的民事责任。涉诉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天保公司中标之前发生的,天保公司中标后并没有组织施工,没有采购与工程有关的任何材料,天保公司没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同意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基公司答辩称:恒基公司与奥龙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该由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恒基公司并非奥龙公司所称实际受益者,郭飞并未将钢材用于建设,而是倒卖钢材自己获益。恒基公司多次报案,公安部门没有受理,但奥龙公司对郭飞私下转卖钢材是认可的,案件涉及刑事诈骗,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了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奥龙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收货单据,由沈阳金隆分公司作为需方与奥龙公司签订,并有郭飞作为代理人签字,证明奥龙公司供货情况。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没有承接该项目,亦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天保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奥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认可。恒基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及收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涉工程真实存在,郭飞曾向本院明确表示合同由其签订,收货单亦由其签字,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分行涿州支行调取的银行账户显示沈阳金隆分公司开户用于涉案工程,且委托郭飞作为代理人进行办理。故本院对《钢材购销合同》及收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奥龙公司提供的货款及补偿金结算表,证明奥龙公司向郭飞、沈阳金隆分公司催要钢材款及补偿金,郭飞及沈阳金隆分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并没有承接该项目,亦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天保公司认为奥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其结算单并非天保公司出具,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郭飞签收的单据,不代表恒基公司,亦与恒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所涉工程真实存在,郭飞曾明确表示结算单由其签字确认,本院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奥龙公司提供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天保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水尚仁佳住宅小区”工程的合法承建主体,与恒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所有经营权全权委托给郭飞负责,天保公司负责工程的各项手续。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不清楚具体情况。天保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8日,与奥龙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中标之前已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天保公司无关。恒基公司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保公司在此前诉讼中提供,《承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郭飞在此前诉讼中提供,协议内容反映工程招投标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奥龙公司提供的由恒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水尚仁佳项目中标人为天保公司,恒基公司认可天保公司与郭飞之间的承包关系,认可郭飞挂靠天保公司进场施工,认可郭飞以辽宁光大公司名义在招标前期的承建事宜。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恒基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天保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前后矛盾,且关于天保公司与郭飞签订建设承包合同的陈述是不属实的。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天保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8日其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书面证明、担保书、担保函,证明恒基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债权债务、材料设备采购等,与天保公司无关。奥龙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天保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奥龙公司没有拘束力。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恒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郭飞以辽宁光大公司名义与恒基公司签订《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辽宁光大公司承建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水尚仁佳住宅小区1#、2#住宅楼。2011年11月24日,郭飞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水尚仁佳项目部(需方)的名义与奥龙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所购钢材用于“涿州市水尚仁佳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钢材单价为5000元/吨(此单价不含税票,不含装卸费)。结算方式约定,钢材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需方当日付款40%,剩余货款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应在第一车次钢材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第二天起,在确认的合同单价(5000元)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价5元,作为供方的补偿金。在第30天后需方仍未能付清货款及补偿金,需方应按钢材总货款的日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6日、27日,奥龙公司向“水尚仁佳项目”供应钢材228.986吨,货款总计1144930元,奥龙公司收到货款500000元,尚欠644930元未付。其后,在“水尚仁佳住宅小区1#、2#住宅楼工程”进行的公开招投标中由天保公司中标。2012年4月18日,恒基公司向天保公司出具担保书,就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水尚仁佳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楼保证该工程能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按相应额度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等所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费用,保证不会因如上担保款项不到位问题导致经济纠纷。如产生与之有关的经济纠纷,由恒基公司全部负责,与天保公司无关。2012年5月8日,恒基隆业公司与天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天保公司承建“水尚仁佳住宅小区1#、2#住宅楼工程”,工期455天,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2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39107321.52元。同日,恒基公司与天保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水尚仁佳住宅小区一期1#、2#住宅楼工程由恒基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0月6日,恒基公司与辽宁光大公司签订承包框架协议,自签订该承包框架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该工程由辽宁光大公司组织施工至主体六层。2012年4月19日恒基公司水尚仁佳住宅小区一期1#、2#住宅楼工程公开招标,由天保公司中标,于2012年5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水尚仁佳住宅小区一期1#、2#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天保公司无关,由恒基公司与辽宁光大公司承担。同日,恒基公司与天保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明确施工过程中各自的义务,恒基公司的责任为选择施工队伍并进行管理;采购该工程所有材料、设备;负责该工程税金和管理费的交纳,承担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责任为负责协助恒基公司对该工程的监督管理。2012年9月10日,恒基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恒基公司就水尚仁佳项目依法招标,中标单位为天保公司。郭飞曾以辽宁光大公司的名义与恒基隆业公司联系承建事宜,但迫于不能加盖辽宁光大公司的公章,合同未能成立。后郭飞即与天保公司签订建材承包合同,进场施工。2013年5月8日,恒基公司向天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恒基公司对承接本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队、施工班组、施工人员及与本工程相关材料、机械、设备做如下担保,如果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材料、机具、设备款、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因工程造成行政处罚或产生直接、间接纠纷由恒基公司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及给天保公司带来的各项损失。2013年10月18日,恒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恒基公司开发建设的涿州水尚仁佳工程2012年4月天保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由恒基公司自行施工。2013年7月3日,奥龙公司以辽宁光大公司、郭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后于2013年8月16日撤诉。2013年9月5日,奥龙公司以天保公司、郭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审理过程中,郭飞称其将涉案工程1#楼建至地上七层、2#楼为地上五层,因恒基隆业公司不给付工程款,撤出施工。郭飞答辩表示同意给付货款本金,适当给付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44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辽宁光大公司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亦未设立水尚仁佳项目部,郭飞以其名义订立合同,其应当就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责任,故判令郭飞、天保公司给付奥龙公司货款644930元,郭飞给付补偿金34347.9元及违约金76351元。后天保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郭飞到庭陈述称,开始施工时是以辽宁光大公司的名义施工,当时沈阳金隆分公司为郭飞提供了水尚仁佳项目章,还提供了以其名义开具的工商银行账户使用。账户办理完之后郭飞刻了项目部的章,辽宁光大公司的章也是郭飞刻的。奥龙公司供应钢材签订了2011年10月29日和11月24日的两份合同。10月29日的合同供应的钢材没有问题,都用在了工程上。11月24日供应的钢材到现场后,因为不是四大钢厂的钢材,无法使用,奥龙公司也不来处理,后来由郭飞自行处理了。2012年5月份工程建设到七层的时候,当地建委要求进行招投标,办手续的时候辽宁光大公司提供不了资质,没有办法就改在天保公司名下。天保公司中标后说同意郭飞继续在公司上施工,但是七层以前的人、财、物、质量都不管。郭飞与天保公司签订协议后,工人罢工后来就没有继续施工了,天保公司也没有参与施工。依据郭飞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分行涿州支行调查显示,沈阳金隆分公司的账号×××于2011年4月22日申请开户,用于沈阳金隆分公司在涿州市承揽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由沈阳金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伟授权委托史金宝办理。2011年10月21日,沈阳金隆分公司申请将公司印鉴由史金伟变更为郭飞,由沈阳金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伟授权委托郭飞办理。因涉及追加主体的问题,奥龙公司对发回重审案件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关于奥龙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主体的认定,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调取的沈阳金隆分公司的开户资料等信息,郭飞在财务负责人处加盖名章,可以认定郭飞系沈阳金隆分公司职员,且之前诉讼中郭飞亦认可其以辽宁光大公司名义与奥龙公司洽谈业务,所涉工程真实存在,奥龙公司有理由相信郭飞系代表沈阳金隆分公司。故本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系以沈阳金隆分公司与奥龙公司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奥龙公司按照约定供应钢材,沈阳金隆分公司理应及时按约给付相应货款。沈阳金隆分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辽宁光大公司作为沈阳金隆分公司的总公司,奥龙公司要求沈阳金隆分公司与辽宁光大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奥龙公司主张的补偿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奥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辽宁光大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理应支付违约金。奥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郭飞在此前诉讼中表示合同由其签订,并明确表示同意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奥龙公司要求天保公司及恒基公司共同给付责任,但天保公司、恒基公司均未与奥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天保公司中标之前,奥龙公司要求天保公司、恒基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4930元;二、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补偿金34347.9元;三、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货款64493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北京新东方奥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被告郭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隆分公司、被告郭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