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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15时30许,醉酒(血液中乙醇含为278.52mg/100ml)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抚松县XXX镇XXX大街时,被交警查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15时30许,醉酒(血液中乙醇含为278.52mg/100ml)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抚松县XXX镇XXX大街时,被交警查获。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15时30许,醉酒(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抚松县XXX镇XXX大街时,被交警查获。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278.52mg/100ml。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驾驶证,有号牌。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15时30许,醉酒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抚松县XXX镇XXX大街时,被交警查获。5、户籍: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82年9月2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行驶,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处如: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