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春生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生李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春生李某因故意伤害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牛慧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刘四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生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生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并建议恢复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李春生李某在新郑市新建办安居小区自家阳台唱歌、喊叫,引起对面楼上住户唐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在李春生李某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春生李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唐某头部、面部、背部等处砍伤。经鉴定,唐某的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及体表创口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春生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春生李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春生李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唐某砸其家门,将其头打伤,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精神存在问题,对犯罪行为认识能力有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予以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李春生李某在新郑市新建办安居小区自家阳台唱歌、喊叫,引起对面楼上住户唐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在李春生李某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春生李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唐某头部、面部、背部等处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及体表创口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5年9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被告人李春生李某在位于新郑市黄水路安居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号家中被监视居住。2、2015年10月20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春生李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心境障碍,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春生李某供述,因为他晚上唱歌说话,与被害人已经发生过几次矛盾。2015年8月27日晚上9时许,他在家阳台上听着收音机唱着说着,他家对面16号楼住的邻居跑到他家门口就跺门,一直把门跺开,进到他家打他。他在其家门口的菜板上顺手拿着一把刀就朝邻居身上乱砍,屋里太黑,不知砍伤邻居的哪个部位。邻居跑后,他把身上的血洗了洗,换了件衣服就出去了。到28日早上他回家拿衣服时,被民警带到新建路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唐某陈述,2015年8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他正睡觉,其妻子任某叫他,说对面楼上的男子乱喊乱叫,孩子一会被吓醒一回。他就站在16号楼1单元门口对着15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人说,半夜了不要乱喊乱叫了。男子就骂他,并让他上去。他上到15号楼1单元3-4楼拐角处看到一双脚,抬头看是乱喊乱叫的男子用刀砍他头一刀,又砍三四刀。然后这名男子往楼上跑,跑到家中把其家门锁上,他把男子家门跺开,进去扑到男子身上,男子用刀朝他身上砍了几下,他抓住男子的头发把男子扑到地上,用一只手掐着男子的脖子,一只手抓住男子拿刀的手腕,把刀扔了。他站起来准备跑,男子抱着他的右腿,他朝男子的胸部踹了一脚。他走后,他妻子将其送到医院后,他昏迷了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任某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11时左右,她家对面楼上一男子乱喊乱叫,影响其孩子休息。她丈夫唐某去劝说过程中被男子砍伤,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实,他是唐某的外甥。2015年8月27日23时许,他舅妈任某给他打电话说舅舅唐某在新郑市安居小区15号楼内被人用刀砍了。大概28日零时许他赶到时,任某说唐某被送往医院了。他跟着民警到15号楼4楼401室发现该屋内血迹更多。到2015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他到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看到唐某正在抢救的事实。5、证人索某证实,他和刘某在龙湖镇水榭华城工地上说话,刘某接了电话说其舅舅唐某被人砍了,他和刘某一起到新郑市。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新郑市公安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时在被告人腰部发现作案工具的情况。7、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被保全的情况。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唐某的伤情。9、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春生李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春生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生李某无前科。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春生李某到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生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春生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春生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生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2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毛保平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