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玉世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世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世春,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世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玉世春携带一把雨伞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车站搭乘一辆开往虎门镇的308路公交车,伺机扒窃作案。在该公交车上,玉世春见被害人李某胸前背着1个挂包站在后门位置,玉便慢慢接近李并用右手拿雨伞作掩护遮挡视线,用左手拉开挂包的拉链,将包内1台白色OPPO牌33型手机(价值760元)盗走。得手后,玉世春立即将手机藏匿在左裤袋内并准备下车逃跑,后被在该公交车上伏击的便衣队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手机。破案后,已将缴获手机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玉世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世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世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玉世春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玉世春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玉世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世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