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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孟健诉北京昊峰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健,北京昊峰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695号原告孟健,男,1993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昊峰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庄南路9号院7号楼四层m0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805260368)法定代表人刘可为。原告孟健与被告北京昊峰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健起诉称:被告从房主处租赁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西山枫林小区房屋,将其改造为客厅、主卧、次卧三间独立房间,并将其对外出租。本人于2016年3月7日通过被告方租赁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西山枫林小区房屋次卧室。2016年6月30日交接之前,被告方业务员万腾飞在未通知本人,未经本人允许的情况下,翻窗进入尚未解除合同的本人房间。本人当天与被告方业务员万腾飞交接后搬出上述房屋,为了方便被告方整理,未锁门。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1600元,提前搬出的补偿金266元,预先垫付电费809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3175元。被告昊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载明:房屋座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8号院8号楼9门201室,次卧;租赁用途:居住;租赁期限: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应于2016年3月6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租金标准每月1600元,按季支付,第一次2016年3月7日支付,押金16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押金条丢失,押金不退。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室内设施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确认交接房屋。电表交接:余876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600元,租金和网费共计628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将房屋收回,此外,原告垫付了部分电费。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录像、照片等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录音、录像、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材料和房屋现状,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不在诉争房屋承租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届满,故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押金。原告并未明确举证证实2016年6月25日将房屋交付交房、被告工作人员收房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提前搬出的补偿金一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实际交纳电费的事实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现原告入住时与被告核对了电表数额,原告搬出时进行了电费的核实,故对于原告搬出时剩余电费,被告应当退还。该数额由本院依据搬出时数额,综合房屋居住情况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昊峰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孟健押金、电费共计二千一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孟健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昊峰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