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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5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施天标,郑爱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郑爱兰,施天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9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2号1-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06904。负责人周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跃,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郑爱兰,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施天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郑爱兰、施天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敏、人民陪审员彭栋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爱兰、施天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北碚支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郑爱兰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审批并为被告郑爱兰办理了授信额度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卡号为463758000518XXXX。被告郑爱兰领取并激活该信用卡后,自第一次消费(消费时间2012年6月5日)至最后一次消费(消费时间2015年9月13日)期间,郑爱兰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其还款金额与消费金额品叠轧差后,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郑爱兰尚结欠应给付原告的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伍拾叁万叁仟伍佰肆拾壹元柒角(523541.70元),其中:本金434639.62元,利息46255.22元,滞纳金27465.26元,消费手续费15181.60元。被告郑爱兰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施天标、郑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二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现被告结欠原告的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履行期间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清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爱兰立即偿付截止2016年7月17日尚结欠原告的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523541.70元,其中本金434639.62元、利息46255.22元、滞纳金27465.26元、消费手续费15181.60元;偿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透支款项利息及复利,利息以结欠透支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按月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施天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郑爱兰、施天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爱兰、施天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郑爱兰向原告农业银行北碚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金穗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原被告双方还约定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分期还款手续费进行了约定。被告郑爱兰取得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使用,后根据被告郑爱兰的消费情况以及申请,原告将其信用额度调整为500000元。但被告郑爱兰于2016年7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已经拖欠透支款项434639.62元未归还。2016年8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郑爱兰与被告施天标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述事实,有白金卡申请表、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消费流水、账户明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通话录音、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郑爱兰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约定遵守原告方提供的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透支款项后有按双方的合约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北碚支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结欠原告的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434639.62元及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46255.22元,滞纳金27465.26元、消费手续费15181.60元;偿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复利(以累计透支款项包括透支本金、累欠利息之和为计息基数,以月利率15‰的标准按月计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天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其愿意与被告郑爱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施天标与郑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天标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天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爱兰、施天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郑爱兰、施天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贷记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434639.62元及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46255.22元、滞纳金27465.26元、消费手续费15181.60元,共计523541.70元。二、由郑爱兰、施天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透支款项自2016年7月18日起的利息、复利。该利息、复利以累计透支款项包括透支本金、累欠利息之和480894.84元为计息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5元,由郑爱兰、施天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彭栋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