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芝才与何振东、丁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芝才,何振东,丁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089号原告:郭芝才,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何振东,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拱墅区。被告:丁蕾,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郭芝华与被告何振华、丁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振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2016年4月1日为111000元);2.被告丁蕾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永安坊5栋2单元60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振东、丁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振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定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如违约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10万元,以银行转账支付。同日,被告何振东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永安坊5幢2单元603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登记担保。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何振东。之后,被告何振东向原告支付过9万元的利息和手续费。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振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何振东现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利息可按约定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并扣除被告何振东已支付过的利息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否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不存在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借款虽以被告何振东个人名义所借,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蕾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振东为案涉借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永安坊5幢2单元6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并依法登记,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东、丁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芝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6%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万元);二、原告郭芝才对被告何振东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永安坊5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9元,由原告郭芝才承担810元,被告何振东、丁蕾承担13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振东、丁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