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田时郡与曾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时郡,曾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843号原告:田时郡,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嵘,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田时郡与被告曾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时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时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曾嵘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曾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曾嵘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3天,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日,同时约定月息为2000元、借款中介费800元、每逾期二日还款违约金为未还款金额的20%;同时还约定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将扣除2800元利息和服务费后的77200元人民币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曾嵘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田时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田时郡向曾嵘支付77200元的事实。被告曾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曾嵘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嵘与田时郡签订借款协议,田时郡亦向曾嵘支付借款772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曾嵘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80000元,但田时郡预先扣除了2800元的中介费和利息,实际支付给曾嵘的借款只有772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77200元。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曾嵘每月向田时郡支付借款中介费800元、利息2000元,并约定每逾期二日还款违约金为未还款金额的20%,其总额超过了年息24%的标准,田时郡自愿请求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不能超过年息24%。综上,曾嵘应当偿还田时郡借款本金77200元,并支付以7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息24%。曾嵘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时郡借款本金77200元,并支付以7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能超过年息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20元,由原告田时郡负担20元,被告曾嵘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