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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帅与被上诉人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帅,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帅,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明,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帅因与被上诉人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翟明明,被上诉人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连帅与姜红之间仅发生了4万元的借款,而非17万元。电话录音中丁福平所称的17万元欠款并不存在,由于通话前不久连帅受到了威胁、恐吓,并且确实有4万元的借款,因此连帅在电话中一直说的是“有钱我还你”,但并非对欠款为17万元的确认。通话录音系丁福平对连帅进行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取得的,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即使该录音有效,其在民事证据中属于孤证,而姜红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银行流水、借据等证据,与姜红主张的不存在的13万元之间并无联系,原审法院仅以电话录音而认定借款额为17万元是错误的。姜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丈夫和上诉人的录音中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借款17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对1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有钱就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姜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连帅偿还姜红借款17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连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连帅向姜红借款4万元,2015年6月29日,连帅向姜红出具借条,主要内容:连帅向姜红女士借4万元现金,每月25日付给姜红女士1万元,分四个月还完。之后连帅向姜红又陆续借款13万元。但连帅未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姜红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连帅向姜红出具借条,连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姜红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红主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并提交银行流水及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以支撑其主张,通话录音中姜红的丈夫丁福平多次提到借款金额为17万元,连帅在听到该数额时未表示任何异议,并承诺“我有钱我还你,我没钱你等等,我绝对还你”。按照生活常识,对他人所述与自身行为不符的内容会持否定态度,但在录音中连帅未否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双方发生过借款关系、姜红银行卡上取款的情况、录音中丁福平与连帅的对话,姜红主张连帅借款17万元的事实成立,姜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帅偿还姜红借款17万元。如果连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连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连帅与姜红的丈夫丁福平的通话记录显示:“(丁福平)你说我这借给你17万块钱,你说不该问你要吗?”“(连帅)该,我跟你说该要。但是不是这样要法?连骂带诀的我跟你说啊!我跟你说了了,我有钱我还你,我没钱你等等,我绝对还你。”“(丁福平)连帅,我跟你说,我借给你17万块钱你说咋弄?”“(连帅)我知道啊哥,我刚跟你说了,我有钱我会还你,没钱我跟你说你等等。但是我必须还。但我不是说是你的情谊,我不是经你手借的,我是承俺姐的情,我不是说承你的情。你记好这句话。”“(丁福平)我知道你不承我的情。那十几万你说分几年或者是几个月。明年还是今年呢咋回事你说吧?”“(连帅)我明年还你中不中?”“(丁福平)我知道啊连帅。你看你要是明年还咱打个条中不中?17万呢?”“(连帅)我跟你说啊?这个条我永远不会打。”“(丁福平)那你说你争我这十几万呢你都不打算给了,争这十几万!”“(连帅)我跟你说哥,我是欠良心债,我会给你。但是条我不会给你打。我给你打条之后你判我咋弄啊?是不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连帅向被上诉人姜红借款,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对借款金额存在分歧,被上诉人姜红主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并提交借据、银行流水、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姜红的事实主张。连帅对其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受到威胁、恐吓,失去理智和逻辑的情况下和丁福平通的电话,并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亦不能视为对17万元的认可,但从通话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出连帅的上述主张,且连帅亦表示不会就17万元给丁福平(姜红)打条,以免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连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连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连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谢颂琳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