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陆开志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799号原告:陆开志。被告黄间照。被告宋千进。被告原告陆开志诉被告黄日照、宋千进、陆泰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开志、被告黄间照、陆泰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2、按约定支付利息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由原告与被告庭外协调解决。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三被告开办电子配件厂,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起2016年4月24日,过了大约四个月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1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书》,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日照辩称:一、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利息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三被告内部有约定,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即62000元,陆泰霖和宋千进各承担五分之二,即124000元。被告陆泰霖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三被告内部有约定,被告黄间照承担五分之一即62000元,陆泰霖和宋千进各承担五分之二,即124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三被告陆泰霖、黄间照、宋千进因开办电子厂需要资金,经与原告陆开志协商,原告陆开志同意借给三被告现金,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每月6000元。三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三被告。约四个月后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黄间照提出三被告对借款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但该约定是三被告内部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应另案处理。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出自行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黄间照、宋千进、陆泰霖尚欠原告陆开志借款本金310000元;由被告黄间照、宋千进、陆泰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开志借款本金31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莉祺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