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垒与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山外婆家大锅灶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垒,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山外婆家大锅灶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66号原告:张垒,武汉紫砂养生汤的经营者。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山外婆家大锅灶分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外婆家乡菜馆。法定代表人:朱仁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垒诉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山外婆家大锅灶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洁、审判员陈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山外婆家大锅灶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垒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煨汤项目。因被告不支付货款,便结束与被告的合作。合作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4905元。现被告关门,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结清全部货款1149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财务打印的电脑单八张,拟证明被告欠款94905元;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及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20000。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山外婆家大锅灶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和举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电紫砂锅制作设备,负责原料采购、汤品制作、设备维护等相关事宜,乙方负责提供场地、汤品销售、税务费用承担等相关事宜;甲方享有全部销售收入的50%,每月20日为结账期;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质量保证金30000元,进店前先交20000元,进店后从销售金额中补交10000元,甲方离场时保证金由乙方退还甲方。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2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关门停业。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49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餐饮合作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菜品的义务,故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90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认定的问题。质保金是原告为其提供的汤品质量作出的担保,一旦双方的供应关系结束,且原告供应的汤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山外婆家大锅灶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垒支付114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武汉外婆家乡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洪山外婆家大锅灶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吴兆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