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于大鹏,杨美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于大鹏,杨美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33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刘永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大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杨美丽,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与被告于大鹏、杨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委托代理人郭善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鹏、杨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大鹏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020.67元、利息28490.5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9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5.39%上浮30%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65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于大鹏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原告与被告于大鹏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34年12月29日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美丽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作为共同还款人,声明与被告于大鹏共同还贷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于大鹏订立《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同时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于大鹏以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大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大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于大鹏已逾期10期贷款未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大鹏、杨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补充协议;2.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3.借据;4.个人贷款申请表;5.借款本息清单;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大鹏与被告杨美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与被告于大鹏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借款方:于大鹏。借款用途: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签订合同时贷款年利率6.15%,执行年利率6.765%。借款期限:20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34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担保:由被告于大鹏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杨美丽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1.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且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由借款人原因致使贷款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2014年12月28日,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与被告于大鹏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抵押给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0日,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向被告于大鹏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5月11日起,被告于大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于大鹏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497020.67元、利息及罚息28490.5元。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51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于被告于大鹏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于大鹏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因诉争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于大鹏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美丽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声明,与被告于大鹏对债务共同归还并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于大鹏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杨美丽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为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美丽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浦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与被告于大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及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变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于大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497020.67元;三、被告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28490.5元;四、被告于大鹏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1倍作为执行利率上浮30%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16770元;六、被告于大鹏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可以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杨美丽对本判决第二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杨美丽履行本判决六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大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被告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王庆峰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