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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利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石利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住所地榆社县城迎春北路。负责人陈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利艳,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县。委托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5日石利艳的司机杨凯驾驶晋K×××××号宝马轿车行驶至榆社县羊山峪村路段时,车辆单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石利艳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该车受损价值为156764元。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财保榆社支公司于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为了节省时间,使案件尽快解决,又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石利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是多少,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石利艳陈述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156764元;2、鉴定费7000元,共计163764元。同时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石利艳因事故车辆损坏的价值是156764元,残值为50元;2、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发生鉴定费7000元;3、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制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投入的车损险的保额为475000元,同时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原件各1份,证明车辆的驾驶、行车、行驶手续均合法;5、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出具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属于单方事故的认定,同时说明本案事故车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认定车损价值过高,且鉴定书仅仅是对车辆维修费的推测和估计,并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了维修费,故石利艳应提供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明细,才能证明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鉴定书不客观。对证据2有异议,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4、5无异议。同时提供证据:诉讼案件提示报告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是68077元。石利艳质证对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具有合法性,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不具有对车损鉴定的法定资格,故该份提示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对石利艳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石利艳提供的证据1、2是石利艳委托相关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轿车的车损价值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提供的诉讼案件提示报告中的车损价值是其单方对价值的评估,且该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法院对石利艳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客观真实。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车损险的保额范围内对石利艳的损失予以赔偿。石利艳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156764元;2、鉴定费7000元,共计163764元。经鉴定石利艳车辆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50元,故应在总额中扣除该部分,石利艳最后应得赔偿款为163714元。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利艳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63714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我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也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给我公司下达书面缴费通知书,也未对事故车辆晋K×××××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该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晋K×××××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163714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请求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利艳答辩称:一、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在一审中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审程序合法;二、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所述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石利艳的司机杨凯驾驶晋K×××××号轿车发生单方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确系事实。鉴于该车在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应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至于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二审审理中,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亦对该撤销鉴定申请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车辆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一节,因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故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鉴定费承担一节,因该笔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石利艳提供了相关交费凭据,故原审裁判由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人保财险榆社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