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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闫建风与池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风,池军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2民初3225号原告闫建风,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华,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祥,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池军旗,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继海,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内蒙古服务部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建风与被告池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华、张瑞祥,被告池军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继海、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池军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被告池军旗因周转资金向原告闫建风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分。借款后,被告池军旗未向原告闫建风支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池军旗辩称,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池军旗已于2013年1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托县支行偿还了29950元,应予以核减。另外,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因为没有载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池军旗向原告闫建风借款50000元,并向闫建风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闫建风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利率0.025元。今借人:池军旗2012.2.3”。被告池军旗在本院曾审理的闫兵华、闫建风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庭出具了在本案中其出具的银行回执存单,拟证明29950元的支付用途为支付的房租,原告闫建风认为上述款项为被告池军旗对其支付的赊欠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池军旗向原告闫建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池军旗应当就该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池军旗虽抗辩其已经向原告闫建风支付了29950元,并提供了银行回执存单来支持其反驳意见,但因原告闫建风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又存在多种纠纷,对该29950元的给付用途被告池军旗在不同案件中的陈述又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池军旗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偿还的本案争议的借款,而其并未向法庭提供,故对被告池军旗的以上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次,从原告闫建风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亦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内容“利率0.025元”虽有瑕疵,但按照通常理解,应理解为是月利率2.5%,该约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闫建风要求被告池军旗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闫建风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军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建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闫建风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池军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郝荣霞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丁亚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