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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金键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键,杜艳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82号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周松波,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曼,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键,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杜艳秋,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汇公司)与被告金键、杜艳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键、杜艳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键向易汇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73504.88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0.5‰/日复利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金键向易汇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275431.2元,违约金2857.8元。以上款项共计551793.88元;3.杜艳秋对上述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金键、杜艳秋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易汇公司与金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易汇公司向金键指定供货商购买一辆保时捷卡宴汽车,再由金键租赁使用,租赁物总价值952600元,租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共计36期,每月24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22952.6元。同日,易汇公司与杜艳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杜艳秋为金键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提供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易汇公司如约向金键交付车辆使用至今,然而金键在支付13期租金后,自2014年8月24日起未再继续按月支付租金,现已逾期11期,共计逾期金额252478.6元,易汇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金键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金键应支付到期租金及滞纳金共计273504.88元(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万分之五/日利率按日计算复利确定,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2857.8元。杜艳秋按照《保证合同》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键、杜艳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及签署页》、《租赁支付表》、《保证合同》、《合同承租人、担保人信息》、《协议书》、《经销商代收代付款项通知书》、《代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易汇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金键(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第3.1条,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按附件二《租赁支付表》所列明的各项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3.4条,乙方为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履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包括:履约保证金、期满变更登记保证金等;具体缴纳类型与金额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约定。第9.1条,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购置总价的3‰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第9.2条,如乙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或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即属于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3)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9.3条,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费用、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以万分之五/日利率按日计算复利确定。逾期超过40日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届时,乙方除应按本款承担责任外,还应按9.1、9.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10.2条,为保证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乙方或第三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向甲方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宜详见附件一。同日,易汇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金键(承租人、乙方)签订《合同细目及签署页》,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一,其中约定:租赁物名称为保时捷汽车,型号为卡宴,数量为壹,颜色为白,供应商为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物价格952600元。租赁物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负责办理租赁物登记等相关的全部手续。担保人名称为杜艳秋,担保合同编号为xxx,担保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易汇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金键(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支付表》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其中就涉诉保时捷卡宴汽车约定:租赁物价值为952600元,租赁总价值为952600元。租赁年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为285780元,首期款项共计285780元。支付方式为月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4日,金额为22952.6元。同日,易汇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杜艳秋(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杜艳秋同意就金键在《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其中约定:第2条,乙方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承租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变化情况,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的款项。第4.1条,乙方确认,本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4.2条,承租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按期履行或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第5.1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6.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无须先行向承租人追偿,即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承租人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1)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甲方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承租人违反主合同义务,甲方决定提前终止主合同。2013年7月12日,涉诉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金键,车牌号为×××。2013年7月17日,易汇公司向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款643867.4元,摘要处记载“金键卡宴车款”。2013年8月28日,易汇公司与金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易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键支付了涉诉车辆的首期款项285780元,并按时足额支付了十三期租金。本院认为,易汇公司与金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易汇公司与杜艳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易汇公司依约购买一辆保时捷卡宴,并将该汽车租赁给金键使用,自此易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支付表》的约定,金键应按期足额向易汇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现易汇公司提出金键仅按期足额支付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十三期租金,金键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期足额支付其余租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本院对金键从2014年8月24日起再未支付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易汇公司要求金键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杜艳秋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其与易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金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易汇公司要求杜艳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艳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金键追偿。被告金键、杜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52478.6元及相应滞纳金(截至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滞纳金为21026.28元;自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到期未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25247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复利标准计算)、未到期租金275431.2元、违约金2857.8元;二、被告杜艳秋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杜艳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金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金键、杜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念佳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