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秀兰、屈艳霞等与屈艳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屈艳霞,屈艳红,屈艳梅,屈艳丽,屈艳菊,屈艳琴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356号原告:李秀兰,女,194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屈艳霞,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屈艳红,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屈艳梅,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屈艳丽,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屈艳菊,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艳琴,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婷,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兰、屈艳霞、屈艳红、屈艳梅、屈艳丽、屈艳菊与被告屈艳琴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艳霞、屈艳红、屈艳梅、屈艳丽、屈艳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被告屈艳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兰、屈艳霞、屈艳红、屈艳梅、屈艳丽、屈艳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由被告返还六原告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座落于辉县市东关学校东对面路南东关街5号的房屋的老房宅属原告李秀兰与其丈夫屈同仁共有。1996年原告李秀兰与其丈夫屈同仁共同出资将此老房宅进行翻盖。2002年屈同仁病故。2008年10月在城市规划时,在六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屈艳琴自行将原告上述所有的房宅与恒升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宅拆除,以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的房屋进行补偿。原告知道后,为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李秀兰在被告所补偿安置的房屋内终生居住。但后来被告违背其承诺,致原告李秀兰不能在被告补偿安置的房屋内居住,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屈艳琴辩称,六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六原告均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赠与关系,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告通过拆迁补偿的方式得到的房屋是先前购买父亲屈同仁与母亲李秀兰房屋,购买后由被告和其丈夫一起重新建盖的房屋。六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靳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老宅所有权归原告李秀兰和其丈夫屈同仁共有,1996年李秀兰和其丈夫屈同仁将老宅进行翻盖。2002年,屈同仁病故。2008年该房屋被拆迁,后拆迁安置补偿到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且由李秀兰和三女儿在该房屋居住。2、分单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老宅临街一部分分给了被告,同时证明了原来老宅属于李秀兰和其丈夫屈同仁共有,老宅的所有权与被告无关系。3、照片一张,以此证明2001年之前,原告李秀兰及六女儿仍在该房屋居住,说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上述证据综合说明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的房屋是六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六原告所有,六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10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辉县市东关村房产所有权证书一份,2000年辉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所诉争的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享有所有权,原辉县市东关村东关街37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关于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是2008年10月被告与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分单确认屈同仁与李秀兰的房产有两处,北院归郭立科所有,分单也说明了被告是购买屈同仁与李秀兰的房屋。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能说明被告具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颁发该两证只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证明,颁发该两证六原告毫不知情,被告说房屋倒塌后是其自己翻盖不是事实。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认为2008年10月12日被告与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六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赵某和靳某均未出庭,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能说明被告具有所有权,因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证六原告不知情。被告的该证据与本案六原告主张的双方所争执的赠与问题无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关于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来源的陈述相一致,虽其认为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不知情,因本案为赠与纠纷,与安置拆迁为不同的纠纷,故其知情与否不影响该之间的证明力,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秀兰与其余五原告和被告系母女关系。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是2008年10月12日被告与新乡市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上一般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有承担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六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赠与关系,要求撤销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由被告返还六原告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的房屋。但双方既无书面赠与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赠与的事实,因六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赠与的事实不能确认,因此六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由被告返还六原告辉县市碧水山村××楼××单元××西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六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由被告返还六原告碧水山村四号楼五单元九层西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兰、屈艳霞、屈艳红、屈艳梅、屈艳丽、屈艳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由原告李秀兰、屈艳霞、屈艳红、屈艳梅、屈艳丽、屈艳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