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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明昆与河南尧舜新能源有限公司、祁禹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昆,河南尧舜新能源有限公司,祁禹铭,窦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302号原告王明昆,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河南尧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1号楼11层1108号。法定代表人祁禹铭。被告祁禹铭,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用户籍:王延东,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卫辉市。)第三人窦喜凤,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昆,身份信息同原告王明昆。原告王明昆与被告河南尧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祁禹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窦喜凤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明昆(第三人窦喜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舜公司、祁禹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昆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王明昆与被告尧舜公司在新乡市红旗区××海××大厦××楼××室���立的办事处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理财”的名义向被告出借款项14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2厘。当日,原告将140万元按照被告尧舜公司的要求打入被告祁禹铭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明昆以妻子窦喜凤的名义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协议,月息2分2厘,原告依约将1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2月后停止支付利息。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归还本金50万元,余款拒付。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将被告所有的豫A×××××捷豹轿车一辆扣押。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确认其欠原告共210万元理财金,并提出用上述车辆折抵其所欠的理财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回复《回复函》,认可被告欠款数额,但认为被告没有计算利息,同时认为捷豹轿车的折抵价值应由相关部门的评估价格为准。后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分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更正笔误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更正为2015年2月起。被告尧舜公司、祁禹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窦喜凤述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有第三人窦喜凤的债权,其要求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王明昆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理财”的名义向尧舜公司支付款项14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2厘。当日,原告将140万元打入被告祁禹铭的个人银行账户,尧舜公司向原告出具���资材料清单、收据、承诺函等手续。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窦喜凤与尧舜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窦喜凤以“理财”的名义向尧舜公司支付款项12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2厘。当日,尧舜公司向窦喜凤出具投资材料清单、收据、承诺函等手续。二被告共向窦喜凤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豫A×××××捷豹汽车一辆扣留。后尧舜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原告向尧舜公司发出回复函,双方就车辆抵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与窦喜凤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均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10万元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祁禹铭(身份证号:)与王延东(身份证号:)系同一人,卫辉市公安局在户口整顿期间于2012年6月5日按照相关规定将王延东的户籍予以注销。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投资材料清单、汇款凭证、告知函、回复函、协议、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实质上不承担亏损风险,按照资金比例有固定分红,约定月利息,不参加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其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款项交付被告��禹铭,原告、第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该款项由被告祁禹铭使用,故本案两被告应当为共同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第三人诉请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南尧舜新能源有限公司、祁禹铭共同向原告王明昆、第三人窦喜凤偿还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210万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河南尧舜新能源有限��司、祁禹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尧舜新能源有限公司、祁禹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