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4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金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2689号原告邯郸市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志宏,该公司经理。被告宋金龙,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邯郸市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邯郸市双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包 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成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