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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701号原告张飞,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人,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法定代表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原告系豫M×××××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损保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4月6日,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发生单方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司法鉴定及实际修车,原告共花费6341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3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经过年检,具备营运证,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M×××××号车辆登记于洛阳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张飞系实际车主。2016年3月22日,原告张飞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6年4月6日,豫M×××××号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损坏。2016年4月29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机鉴字第SJ16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七、鉴定意见1、豫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评估为60415元;2、豫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60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5元,由原告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