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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凤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祥,男,1978年8月22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5时12分,被告人王凤祥驾驶皖L×××××号牌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充当校车(核载7人,实载23名幼儿及1名看护老师和驾驶员1人)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芦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店镇四铺村张巷庄路口时,因实施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违法行为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凤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凤祥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凤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5时12分,被告人王凤祥驾驶皖L×××××号牌核载人数为7人的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充当校车,实载23名幼儿及1名看护老师和驾驶员1人,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芦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店镇四铺村张巷庄路口时,因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王凤祥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凤祥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皖L×××××号牌长安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王凤祥,核定载人数7人。二、刑事拍照,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凤祥时的现场情况。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史圩幼儿园的后勤人员,专门负责送小孩回家,2016年6月21日校车拉了23名幼儿、她和司机共计25人,司机是王凤祥,幼儿园就是王凤祥家开的。四、被告人王凤祥的供述,称他从大店镇史圩子小博士幼儿园用皖L×××××号小面包车拉23名小孩,准备送小孩回家。当时从幼儿园出来沿芦四路向南走,一辆卖西瓜的车堵路他就往右拐上了一条村道,后发现一辆警车跟上让他停下来,他就停车了。幼儿园有36人需要接送,平时就是用这辆面包车接送,持续大概二个月。他准驾车型为C1,无校车驾驶资格。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0日下午4时,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三中队在辖区巡逻至埇桥区芦四路发现被告人王凤祥驾驶皖L×××××面包车充当校车接送幼儿,严重超员,遂案发。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凤祥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三中队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凤祥出生于1978年8月22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祥从事校车业务,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凤祥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