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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彩娥与被告王士勇,刘伟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娥,王士勇,刘伟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1642号原告:唐彩娥,女,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文,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居民。被告:刘伟红,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沐林美郡8号。法定代表人:尹浩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凯,男,1991年3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唐彩娥与被告王士勇、刘伟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文、被告王士勇、被告王士勇与刘伟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彩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伟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1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士勇驾驶车主刘伟红的湘D**小车,在零陵区石岩头镇大街倒车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倒车,撞伤行人唐彩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零陵交警大队认定,王士勇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唐彩娥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744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4,144元,被告刘伟红已赔偿11,000元。被告王士勇驾驶的湘D**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时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在零陵区交警大队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士勇、刘伟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经济损失费用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准,对被告刘伟红已赔偿数额有异议,已经赔偿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住院发票部分没有,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他公司不能赔偿;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证据单一,不能证实真正的护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也没有相关票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彩娥的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唐彩娥的身份信息和诉讼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原告唐彩娥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唐彩娥受伤后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45日,营养30日;4.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5.原告唐彩娥的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欲证实原告唐彩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明细;6.原告唐彩娥的护理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唐彩娥因伤住院花费护理费3963元;7.原告唐彩娥的住院资料,欲证实原告唐彩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8.被告王士勇的驾驶证及副本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王士勇的驾驶资格;9.湘D**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实湘D**号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刘伟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士勇、刘伟红质证如下:对证据1、2、4、8、9无异议;证据3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5具体清单由保险公司核实后,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出院记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用没发票,只有清单,对这部分医药费有异议;对证据6护理费只有一张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士勇、刘伟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彩娥受伤当日抢救的门诊发票7张,欲证实被告刘伟红为原垫付了门诊医药费1894.1元;2.机动车保险单,欲证实被告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收条,欲证实事发后被告刘伟红先行垫付住院费11,000元。对被告王士勇、刘伟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零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在给定期间内补交了医药费发票,与原告提交费用清单相吻合,与被告王士勇、刘伟红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提交了入院记录与出院诊断书及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王士勇驾驶湘D**小型轿车,在零陵区石岩头镇大街倒车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不按规定倒车,撞伤行人唐彩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彩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永州中心医院治疗,由被告刘伟红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费用1894.1元,其后原告永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7,849.9元,被告刘伟红垫付了其中的11,000元;2015年7月29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受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区交警大队珠山中队的委托做出了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彩娥右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撕裂创,不构成伤残,所受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医疗费参考已用的医疗发票,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另计),需护理45日,营养30日(30元/日);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①被告王士勇取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②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并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士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除鉴定费应由被告王士勇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士勇赔偿,被告刘伟红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应不承担责任。二、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原告唐彩娥伤后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9,744元(凭发票及用药清单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元(凭鉴定书认定);3.护理费3845.47元(31,191元/年÷365日×45日),依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45个月,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花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4.营养费900元(凭鉴定书认定);5.鉴定费700元(凭发票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日×50元/日);7.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将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伤后仅在本地治疗,且事故发生后由救护车送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告王士勇、刘伟红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中,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539.47元;扣除其中被告刘伟红已垫付的12,894.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45.47元,原告其余的损失999.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士勇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刘伟红已垫付的医疗费12,894.1元,因其在诉讼中未提出请求,故可由其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彩娥的经济损失13,945.4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彩娥的经济损失999.9元(不含被告刘伟红已垫付的12,894.1元);三、由被告王士勇赔偿原告唐彩娥鉴定费7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唐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唐彩娥负担130元,被告王士勇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唐骏勇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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