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波储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苏州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储力叉车有限公司,苏州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777号原告:宁波储力叉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12806041)。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九都路**号。法定代表人:储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68351080XG)。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中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储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搬运车,总货款为1026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储力叉车有限公司货款10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苏州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