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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发国、李福清等与严朝江、孙海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发国,李福清,严朝江,孙海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949号原告方发国,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李福清,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严朝江,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孙海中,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粮店东村**号。(特别授权)被告孙海中,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方发国、李福清诉被告严朝江、孙海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发国、李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严朝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海中、被告孙海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发国、李福清诉称: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严朝江驾驶鄂A×××××号货车在祁泡公路1KM+35M处与我子方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梦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严朝江赔偿我们因儿子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并约定此款在2016年5月12日付150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孙海中提供担保。后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2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发国、李福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偿还了150000元,下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朝江辩称: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债务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无相关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重新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朝江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海中辩称:协议是我签的字,但是签订协议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被抚养人在城镇工作的材料,原告并没有提供给我,在支付了150000元后,我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在城镇工作材料,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材料,后经调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辞去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不提供材料,那我做的担保也无效。请求法院适当调整。被告孙海中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严朝江驾驶鄂A×××××号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沿祁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祁泡公路1KM+35M处,遇驾驶人方梦驾驶悬挂京B×××××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方梦所驾车摔倒后被严朝江所驾车挤压,造成方梦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朝江与方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方发国与被告严朝江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严朝江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严朝江于即日出具欠条,载明赔偿款于2016年5月12日前付150000元,余款于同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担保人为被告孙海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嗣后,被告严朝江给付了人民币150000元,余款经原告方发国、李福清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朝江在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款2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严朝江应按约定数额及期限及时清结应负款项,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方发国、李福清要求被告严朝江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海中对被告严朝江的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朝江、孙海中辩称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导致保险理赔与实际赔偿数额存在差异,应对交通事故赔偿明细重新审查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担保无效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发国、李福清人民币250000元。二、由被告孙海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严朝江、孙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