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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薛志现与闫兰生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志现,闫兰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志现,男,194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兰生,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再审申请人薛志现因与被申请人闫兰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志现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1999年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所谓双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第一诉请主张恢复耕地原状,并当庭变更案由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审却以返还原物判决并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足见原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出示的两份证据明显系伪造。本案系典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原审法院却以返还原物为案由作出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两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发回重审,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闫兰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薛志现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关于再审申请人薛志现主张原审遗漏或超出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问题,在原审中其并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薛志现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或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被申请人闫兰生在原审中出示的两份证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综上所述,薛志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志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