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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自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自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自豪,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4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自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2的诉讼代理人宋某1、被告人宋自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宋自豪在禹州市浅井镇煜鼎香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2发生纠纷后将其打伤,经鉴定,宋某2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自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自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宋自豪在禹州市浅井镇煜鼎香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2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至宋某2受伤,经鉴定,宋某2面部创伤单条长度达4.7厘米,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自豪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未现场勘察情况说明、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某2陈述、证人田某1、李某、田某2、田某3、宋某1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6)1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自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自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自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敏审 判 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王自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