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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梦辉、秦彦红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辉,秦彦红,杨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721号原告:李梦辉,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秦彦红,女,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康浩,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辉、秦彦红诉被告杨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辉、秦彦红的诉讼代理人颜志好、被告杨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伏康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辉、秦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485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坊中心路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右转弯的由原告秦彦红驾驶载乘李某2、李某1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李梦辉、秦彦红之子李某1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系建工集团公司所有,并已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现各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建辩称:其系建工集团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民事赔偿同单位意见。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建工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秦彦红系骑电动车带人,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坊中心路路口右转弯时,其车头右前侧将同向右转弯的由原告秦彦红驾驶载乘李某2、李某1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秦彦红、李某12、李某1受伤,后李某1经南京明基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杨建已受刑事制裁。另查明,李某1系原告李梦辉、秦彦红之子,李某1自2015年3月一直跟随两原告在南京市生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为李某1垫付医疗费20782.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1078元。对以上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驾驶经检验整车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右转弯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杨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秦彦红系骑电动车带人,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被告杨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且在右转弯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具有严重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原告秦彦红虽未按规定载人,但并非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建驾驶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将李某1撞伤并致其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系李某1的父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对本案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垫付医疗费为20782.44元,并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078元,即主张19704.4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20年)。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家庭生活工作于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两原告主张30891.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杨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应予支持。5.交通费。两原告主张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44555.9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李梦辉、秦彦红支付824851.50元,向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1970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梦辉、秦彦红支付理赔款82485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70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钱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