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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博、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9时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辽GCF1**号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283**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线0公里+800米处超车时,因疏于瞭望,导致所驾车辆将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某某撞上,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所送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9.59毫克。经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苏某某尿检呈阳性。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韩某某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抢救费用为16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即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熊某某、熊某、熊某甲人民币111642元,但保留对被告苏某某的追偿权;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熊某某、熊某、熊某甲人民币40000元及辽GCF1**号小型轿车一台,被害人近亲属熊某某、熊某、熊某甲对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铁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镇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北镇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某甲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抢救费单据及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吸毒期间,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