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1982年因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4年2月因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9月因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2月因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11月12日释放。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姜各庄镇更新村其外甥赵某某家,进入院内后,破窗进入正房东屋,盗走蓝狐狐狸皮12张。经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姜各庄镇更新村其外甥赵某某家,进入院内后,破窗进入正房东屋,盗走蓝狐狐狸皮12张。经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乐亭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证人王某某证实,我家被盗皮子前大约七八天,有一天下午我回家的时候,正好撞着高某某在我们家,结果当天我家炕被底下的钱包和银行卡不见了,我家皮子被盗之后我们就怀疑高某某了。赵某某是我丈夫。7.证人高某甲证实,高某某是我弟弟。2016年4月份,高某某曾把我收割的玉米卖了。8.被害人赵某某证实,2016年5月25日我家的狐狸皮被盗了。我怀疑是高某某偷的,他是我七舅。刚开始我没有证据,但是后来我问他,他就承认了。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那天上午九点多钟,大铁门从里边插上了,我就伸手从里边开的门进的院。正房的东屋门锁了,然后我就到屋外,把窗户拽开,划开窗纱,找了个大编织袋,总共摘了十二张兰不兰、黑不黑的皮子。偷完之后,我走到半路,碰到一个收皮子的,我就把这些皮子全卖给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受害人赵某某狐狸皮款人民币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贾翠梅审判员 高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