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晓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晓军,男,1981年11月10日生,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维军,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晓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晓军、辩护人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仲晓军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04国道与曹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仲晓军、曹寅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仲晓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5毫克。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仲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晓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被告人仲晓军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仲晓军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晓军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仲晓军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39公里+100米路段,与曹寅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仲晓军、曹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仲晓军主动拨打了120,并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路人杨某自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公安民警从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仲晓军带到安丰中队进行吸气酒精检测。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仲晓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5毫克。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寅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仲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仲晓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谭某、杨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仲晓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本案中被告人仲晓军主动拨打了120,并将被害人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人仲晓军被公安机关从东台市人民医院带到安丰中队,由此可见被告人仲晓军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晓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晓军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机动车且导致对方受伤,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晓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计玉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