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许平平与康娟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平,康娟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642号原告:许平平,男,1974年2月19日生,住陇西县。被告:康娟娟,女,1988年3月6日生,住漳县。原告许平平与被告康娟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平平,被告康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借款人高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期1个月,由被告康娟娟担保。借款到期后,高某推托偿还,现高某下落不明,应当由被告康娟娟承担担保责任。康娟娟辩称:经我担保,高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因高某下落不明,我意见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我争取于2017年年底前将借款人高某找来偿还借款。如果逾期找不来高某,我自愿给原告每月偿还借款400元,直至还清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与高某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8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5%,由被告康娟娟担保,“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愿意归还借款人所借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高某于2016年5月1日后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娟娟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超出法定的利率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康娟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人高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有义务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实际借款18000元,高某实际没有支付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借款之日2015年9月14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10月25日,共计400天,共计4734.25元(18000元×400÷365×24%)。本息共计2273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娟娟偿还原告许平平借款本息共计22734.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康娟娟负担368元,原告许平平负担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铭助理审判员 陈忠平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