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樊某与舒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舒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217号原告:樊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湖北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男。原告樊某与被告舒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347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停放在兴国镇兴国大道立交桥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巷子里,当日12时许,该电动车突然自行前行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舒某辩称,被告的电动三轮车确实放在案发地,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车子撞伤,可能是下雨天路滑原告摔倒后撞到被告车子受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共计12000元左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5日上午,下雨天,舒某因在阳新县兴国镇立交桥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巷子附近进行黄鳝零售,便将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该巷子里,当时忘记拉手刹。当天十二时许,樊某路过该巷子时,与舒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当时该车滑行离开了原停放地点)致使樊某受伤。樊某伤后,舒某陪同樊某亲属将其送至阳新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后发现右肱骨外科颈横行骨折、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当晚一同将樊某送至江西瑞昌和康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抗炎、对症、功能锻炼等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嘱出院后7天拆线、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术。此次损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062元,支付交通费230元。被告给付原告费用合计11500元(被告称合计给付120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2016年3月29日,经阳新县三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1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休息时间),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5年9月21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一份《事故证明》,称此次事故舒某负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40元、误工费168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497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500元,被告应支付43472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舒某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有人出入的巷子,且未采取正确的制动措施(未拉手刹),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其停放的三轮车与路过此地的原告樊某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下雨天路过巷子时,对周围环境及路况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防范意识不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尽管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事故证明》中称被告对该事故负全责,但由于涉案事故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该《事故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本质的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而本案中的《事故证明》不具有复议的可行性,且该《事故证明》中亦未对事故成因作出任何分析说明,故本案中,本院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称可能系原告在下雨天路滑自身摔倒后再撞至车上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车子先滑行再将其撞伤,但被告的过错停车行为以及原告与该车碰撞受伤的事实不可否认,本案中,被告的过错停车行为系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80%),原告在下雨天穿越巷子时未注意周边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或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及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认为:医疗费1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应确认为7678元(790×31138/365);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23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交的月收入1500元的证据,计算为10500元;后期治疗费(手术取内固定),因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故不予确认;鉴定费22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220元,按照前述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承担33220元×80%=2657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1500元,实际支付15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576元,扣减已支付的11500元,实际支付15076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数额另行主张);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舒某负担238元,原告樊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