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盛有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有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有富。曾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有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盛有富伙同他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周家桥村天寒足浴门口,窃取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王野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计人民币266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有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有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被判刑,数额超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有富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季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