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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曾庆勇,田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庆勇,田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表人:张成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庆勇,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钢,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庆勇、田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江森公司与曾庆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田钢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4年10月26日,田钢出具借条于曾庆勇,载明:今借到曾庆勇投标保证金7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利息按约定支付。借款人江森公司。并注明:江森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奉节支行营业部500012433600050204113。借条主文、借款人落款及备注处均加盖有江森公司字样的印章。借条出具后,2014年10月27日,曾庆勇向江森公司账户转款70万元。由上述事实可知,70万元借款人系江森公司,借条加盖江森公司印章,且款项实际转入江森公司账户。《合同法》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后来江森公司将钱转给田钢且田钢承诺直接向曾庆勇还款,但该约定系江森公司与田钢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对曾庆勇造成约束力。故江森公司认为与曾庆勇没有借贷关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田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曾庆勇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田钢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曾庆勇相信田钢具有江森公司的代理权。首先,在田钢出具给曾庆勇的借条上,借款人是江森公司,并注明:江森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奉节支行营业部500012433600050204113。借条主文、借款人落款及备注处均加盖有江森公司字样的印章。虽然经鉴定该枚印章非江森公司真实印章,但已造成田钢是代表江森公司出具借条的表象,引起善意相对人曾庆勇的合理信赖;其次,借条上注明有江森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奉节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该账户系江森公司的真实账户,江森公司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再次,相对人曾庆勇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作为相对人曾庆勇而言,其借款时,有盖有江森公司印章的借条,且账户也是江森公司的真实账户,款项也按期支付,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为善意且无过失。要求曾庆勇鉴别印章真伪或者在借条借款人、账户等都为江森公司的情况下再去核实江森公司的真实借款意图等不合常理,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原判认定田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江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