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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正县植物医院与张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植物医院,张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759号原告:方正县植物医院,住所: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法定代表人:魏喜凤,职务:院长。被告:张忠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方正县松南乡。原告方正县植物医院与被告张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县植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魏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忠国给付赊欠的化肥、农药款人民币13,070.00元,利息1,176.30元,合计人民币14,246.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22日,被告张忠国在原告方正县植物医院赊购化肥及农药,欠款13,070.00元,约定当年11月30日偿还,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张忠国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方正县植物医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欠据在卷佐证,被告张忠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4月22日,被告张忠国在原告方正县植物医院赊购化肥及农药,欠款13,070.00元,约定当年11月30日偿还,过期不还按1分计息。逾期后,被告张忠国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忠国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忠国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植物医院人民币人民币13,070.00元,利息1,176.30元,合计人民币14,24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张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