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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先后潜入彭阳县城4家门店内,盗窃现金及部分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盗窃光明路“某某小吃店”内“VIVO”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100元;2.盗窃光明路“某某川菜馆”现金200余元;黑色“戴尔”i3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0元;黑色老式手机1部,价值80元;3.盗窃西门“某某手抓羊肉馆”现金40余元;白色“天翼”手机1部,价值1400元。盗窃过程中损坏该店保险柜1个、窗户护栏档条1根,价值共580元;4.盗窃民乐苑小区25号楼1号营业房“某某某超市”现金1700余元;硬盒“中华”香烟1条、软盒“中华”香烟10条、“芙蓉王”香烟8条、“利群”香烟1条、“南京”香烟1条、“猴王”香烟1条,价值共计8281元。盗窃过程中损坏该店收款机1台,价值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均已对盗窃4处门店的被害人赔偿,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彭阳县公安局到案经���说明、彭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烟草专卖许可证、固原市烟草公司客户订单、赔付凭证4份、谅解书4份、关于曹某某、孙某、丁某甲、罗某等人涉案财物情况说明、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孙某、罗某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儒凡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