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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国华、张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国华,张淑华,吴国根,张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756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华,男,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务农,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淑华,女,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务农,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吴国根,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务农,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文辉,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国华、张淑华、吴国根、张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华、张淑华、吴国根、张文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国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律师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国根和被告张文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淑华与被告龚国华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龚国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8.5‰、期限至2014年7月17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国华、张淑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利息51682.8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律师费7000元,共计428682.84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判令被告吴国根、张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龚国华、张淑华、吴国根、张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国华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5‰,并对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律师费的承担、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国根和被告张文辉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龚国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出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龚国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8.5‰,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龚国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国华归还了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国根和被告张文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处于借款人被告龚国华和被告张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龚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吴国根、被告张文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龚国华与被告张淑华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吴国根、被告张文辉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龚国华和被告张淑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淑华依法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国华、张淑华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根、张文辉作为被告龚国华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龚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国华、张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51682.84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421682.84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龚国华、张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吴国根、张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根、张文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被告龚国华、张淑华、吴国根、张文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尧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