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孙春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荣,孙春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210号原告:王建荣,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孙春伟,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王建荣与被告孙春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荣,被告孙春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荣诉称:2015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子,装修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8500元。被告孙春伟辩称:原告装修没有完成,且被告房子被水淹的问题没有解决,故不同意支付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房屋装修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的房子已经装修完工。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但房子装修完其没有验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春伟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住宅楼室内进行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10月中旬装修完工。2016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7500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尚欠7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装饰装修施工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春伟认为原告装修的原因造成其房子被水淹,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7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荣支付装修款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85元,由被告孙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