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聿军与苑爱生、苑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聿军,苑爱生,苑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728号原告:王聿军,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苑爱生,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苑新春,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聿军与被告苑爱生、苑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爱生、苑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44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中旬,被告苑爱生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苑爱生进行结算,被告苑爱生仍欠原告借款25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2016年1月19日,被告苑新春为上述借款担保,并书写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偿还。被告苑爱生、苑新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苑爱生曾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王聿军借款30余万元,后经结算,尚有借款254400元未有偿还,被告苑爱生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苑新春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交原告持有,保证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未约定保证方式。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苑爱生向原告王聿军借款25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苑新春向原告保证偿还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被告苑新春应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王聿军要求被告苑爱生、苑新春偿还借款254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苑爱生、苑新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爱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聿军支付借款本金254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苑新春对上述债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1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16元,由被告苑爱生负担;被告苑新春对其中115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