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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录令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某甲,古某乙,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古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2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古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6日晚上,王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古某乙发生口角纠纷,王某某心怀不满,遂于6月7日凌晨4时许叫古某乙到坪山新区路口见面向其道歉,古某乙到达该处后,王某某伙同林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黄某以及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一起持钢棍、西瓜刀对古某乙进行殴打,古某乙的哥哥古某甲见状上前帮忙,亦被被告人等持刀、棍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古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古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21日,民警在南昌火车站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原告人古某甲、古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黄某按照(2016)粤0307刑初1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赔偿古某乙人民币1541.3元,在该判决认定的16007.3元基础上增加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元赔偿给古某甲。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本院以(2016)粤0307刑初1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同案犯王某某、林某某赔偿古某甲人民币16007.3元、赔偿古某乙人民币1541.3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古某甲、古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2016)粤0307刑初1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的诉讼请求,(2016)粤0307刑初1761号案件已经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的损害事实与该案是基于同一损害行为而产生的,因此原告人古某甲、古某乙能够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黄某应当与罪犯王某某、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甲人民币1600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乙人民币1541.3元,并与罪犯王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人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审民事判决部分各项赔偿太低,与上诉人受害损失实际不符,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并依法应当与同案罪犯王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307刑初1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并确认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请求增加赔偿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另,上诉人古某甲、古某乙以王某某为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诉案件的法定适格主体要求,应另循其它法律途径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挥审判员 周 祖 文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