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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杨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张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霞,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洋因与张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上诉人张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洋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云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认识张云霞,其所购买的货物是案外人刘某的,收条也是给刘某出具的。上诉人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刘某,不应二次付款。被上诉人张云霞答辩称,杨洋认可销售清单上的签名及数额是自己所签,一审中也认可没有向其支付该笔货款,因此,杨洋应当支付该笔货款。杨洋上诉称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刘某,与本案无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云霞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潘永胜、杨洋支付其货款44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云霞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顺河路中段路南开了个金牌亚洲陶瓷店,2013年6月18日,潘永胜、杨洋承包工地需要地板砖和地脚线,就到张云霞处拉了40100元地板砖和地脚线。2013年8月6日,潘永胜、杨洋到张云霞处拉蹲便器,2013年11月26日,潘永胜、杨洋又到张云霞处拉地脚线120件,蹲便器和地脚线合计4866元,杨洋在张云霞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44966元。后经张云霞多次向潘永胜、杨洋催要,潘永胜、杨洋拒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张云霞持有的销货清单上有杨洋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张云霞与潘永胜、杨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潘永胜、杨洋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潘永胜、杨洋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云霞请求潘永胜、杨洋支付货款44966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潘永胜、杨洋支付张云霞货款44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潘永胜、杨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潘永胜、杨洋购买张云霞的货物,有杨洋在张云霞持有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潘永胜、杨洋应当承担向张云霞支付货款的义务。潘永胜、杨洋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洋上诉称其不认识张云霞,所购买的货物是案外人刘某的,收条也是给刘某出具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云霞持有杨洋签名认可的销货清单,杨洋也没有向张云霞支付该笔货款,因此,杨洋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至于杨洋上诉称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刘某,不应二次付款的问题。杨洋支付给刘某的货款是50000元,与张云霞持有的单据数额不符,且杨洋支付给刘某货款的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杨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刘某货款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综上所述,杨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24元,由上诉人杨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