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投新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投新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投新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楼3层B-302。法定代表人:徐力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梧岗村。法定代表人:牟国铨。上诉人北京金投新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松志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投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设备交货地,而不是接受货款所在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接受货款地是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上诉人又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涉案合同标的设备的收货、使用和安装地点均为河北省武安市,而被告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不属于常州市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松志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松志公司与金投公司的2015年9月15日的协议中约定,因金投公司与联合金投公司系关联公司,金投公司承诺在设备验收签字后60日后同意为联合金投公司支付剩余的发货款9万元及调试费42000元合计13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如有争议,由国家司法部门仲裁,仲裁所在地由起诉方指定。现松志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金投公司支付该132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本案中,因松志公司与金投公司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不明确的,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松志公司与金投公司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松志公司请求金投公司支付货款及调试费,属于请求给付货币,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松志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