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XX诈骗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2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魏继志。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XX、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XX在北京市丰台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地,谎称要收购二手汽车,以需要购车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317500元。被告人XX于2015年10月31日与被害人张某共同到达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谈话笔录及手写材料,聊天记录,尾号5283户名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尾号7555及尾号2542户名张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XX供述及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XX系自动到派出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XX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一笔诈骗14.5万元的事实不清;其是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虽对犯罪数额有异议,但承认了大部分事实,应认定为当庭认罪;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一审公诉人建议量刑为4-6年,一审判决判处6年半,量刑畸重。希望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谈话笔录及手写材料,聊天记录,尾号5283户名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尾号7555及尾号2542户名张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XX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XX所提原判认定第一笔诈骗14.5万元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张某和XX的聊天记录,2015年5月17日,XX明确告诉张某,和杨某一起收购一辆13年底的SLK200,总价41万,和杨某一人出一半钱,XX自己有6万,这样张某才在第二天往XX尾号5283的账户中转了14.5万元。该14.5万元与虚构购买奔驰车的事实对应关系明确。在此后的聊天记录中,二人又多次谈到奔驰车的销售问题。2015年6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中,XX称换了一辆12年的红车,找回5.5万元。进一步印证了当初XX虚构收购奔驰车的事实。因张某陈述称XX2015年8月6日转给其的4.6万元,包括还之前的欠款和此次换车找回的钱。一审在认定犯罪数额时,认定4.6万元中的2.75万元为XX案发前退回的以虚构购买奔驰车骗取的14.5万元的钱款,故从犯罪数额减去了该2.75万元。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张某的陈述、XX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转款记录相互印证。XX推翻之前的供述没有合理解释。综上,XX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XX所骗钱款数额达31.75万元,属数额巨大;所骗钱款分文未退赔,给被害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XX投案系在被害人张某陪同下,并非完全独立自主投案,且其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否认第一起犯罪事实,但原审法院基于XX翻供的数额不到犯罪数额的一半,认为其仍属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后所裁量的刑罚适当。一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仅供一审法院量刑时参考,法院量刑不受该建议限制。二审期间,XX没有新的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情节。故XX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XX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继续追缴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劲松审判员 郑 敏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