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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赖国海与王英,谢建清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国海,王英,杨梅,谢建清,重庆市司法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12763号原告:赖国海,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敬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凤,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英,女,汉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梅,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谢建清,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6118B。法定代表人:林育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该单位职工。原告赖国海诉被告王英、杨梅、谢建清、重庆市司法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敬华、冉凤,被告谢建清,被告重庆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罗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被告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于1985年在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修建住房,并按照当时政策法规将房号为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现证号为X号X-X号)的住房分配给了被告谢建清居住。后因为房改原因,被告谢建清于1997年4月按照当时政策购得了该房屋。1997年12月,被告谢建清向重庆市司法局提出申请进行房屋调整,重庆市司法局重新为被告谢建清分配了单位住房一套,被告谢建清按照规定自愿将原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的住房退给重庆市司法局。后,杨川渝(被告王英之夫,杨梅之父)购买了该房屋,并向重庆市司法局缴纳了房屋价款。后,原告与杨川渝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书》,原告并于2002年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同时杨川渝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因历史原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仍为被告谢建清。2016年3月,杨川渝去世。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由于历史遗留原因,使得产权登记人与实际拥有人不一致,特起诉要求确权。被告王英、杨梅未答辩。被告谢建清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X号房屋谢建清已退还给重庆市司法局,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是谢建清的名字,但谢建清并非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谢建清对该房屋不享受任何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该房屋与谢建清无关。被告重庆市司法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X号房屋的确归原告所有,如需重庆市司法局配合,重庆市司法局愿意给予配合。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司法局于1985年在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修建住房,并按照当时政策法规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X#(原为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的住房分配给了谢建清居住。后因为房改原因,谢建清于1997年9月22日取得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X#房屋的所有权。1998年4月20日,重庆市司法局向重庆市渝中区房管局出具函件,载明:“我局住房调整将XX正街X号X-X住房调整给我局职工杨川渝居住,请予办理有关过户手续”。1998年4月27日,重庆市司法局向重庆市房改办出具函件,载明:“我局住房调整将渝中区XX正街X号X-X住房调整给我局杨川渝同志居住,请予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4月28日,重庆市司法局向重庆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出具函件,载明:“XX正街X号X单元X-X#,原系我局干部谢建清同志居住,他已按优惠售房购买了产权,但谢系处级干部,原住房面积较小,我局修集资房后,我局按交旧分新的原则,分给谢建清三室一厅集资房一套。原谢建清住房分给了杨川渝同志居住。现杨川渝要求按市优惠售房政策购买产权,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为谢”。1998年5月25日,重庆市司法局出具渝司函[1998]35号《关于重庆市司法局职工谢建清与杨川渝同志换购住房的函》,载明:“渝中区房管分局,我局于1985年在渝中区XX正街X号修建住房32套,按当时的规定分了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住房给政治处副处长谢建清同志(房号:XX正街X号X单元X-X)。该同志于1997年初按规定购得此房的全产权。由于谢建清同志未住够面积,1997年12月,谢建清同志在江北区XX街XX村X号分得有全产权的集资修建的住房一套(三室一厅、建筑面积83平方米)。谢按规定将原XX正街X号X单元X-X号住房退出,我局将此房分给了本局职工杨川渝同志,杨川渝同志提出申请购买该房的全产权。现特向贵局申请办理换购的有关手续”。2002年10月27日,重庆市司法局向重庆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科出具函件,载明:“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号住宅原系我司法局谢建清同志(正处级)的全产权房。因未住够级别面积,经本人申请局里按规定重新为他调整了住房,将原住房收回局里所有,返还其全额购房款,并收回房屋产权证及购房的有关收据。我局未解决无房户的困难,将此房分给本局干警杨川渝(正科级),并按房改有关规定,由杨川渝向局里缴清全额购房款后,局将原房屋产权证及购房的相关收据交杨川渝。为了完善过户手续,明确产权,特向贵处说明情况,并提出申请,请贵处按有关规定给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2002年11月4日,重庆市司法局向重庆市住房改革办公室出具函件载明:“我局于1985年在渝中区XX正街X号修建住房32套。按当时的规定分了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4.4平方米的住房给原政治处副处长谢建清同志(房号:XX正街X号X单元X-X)。该同志于1997年初按重庆市房改政策购得该房全产权。由于谢建清同志未住够其级别面积房屋,经本人申请,我局按当时重庆市住房政策,并于1997年12月为他重新调整了住房。江北区XX村X号,全产权的集资房一套,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3平方米)。谢建清同志按规定将原住房XX正街X号X单元X-X退回市司法局。司法局返还其全额购房款,同时收回该房产权证及购房的有关手续。我局为解决无房户的困难,将此房分给本局干警杨川渝(正科级)并按有关规定,由杨川渝向局里缴清全额购房款后,将该房屋产权证及购房的相关手续交杨川渝同志。为了完善过户手续,明确产权,特致函贵处说明情况,并提出申请,请贵处按有关规定给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换购(过户)手续”。2002年,杨川渝(甲方)与赖国海(乙方)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号房屋卖给乙方,成交额7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条,该房产的一切资料由乙方保管。该房系重庆市司法局按照房改政策调剂给甲方的,房产的原产权人是重庆市司法局干部谢建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中区字第A013070号’,无《国土证》,由于种种原因,暂缓过户。甲方应尽快与所在单位共同处理和解决好与原产权人的遗留问题,待过户条件具备后,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02年10月20日,杨川渝向赖国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赖国海购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号房款70000万元整”。后杨川渝将涉案房屋交由赖国海使用至今。王英、杨梅在2016渝01**民初86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赖国海本案所称均属实,但一直未给赖国海办理过户不是杨川渝的过错,杨川渝一直在配合办理,但因各方原因未办理下来。杨川渝于2016年4月14日,其合同义务由妻子王英、女儿杨梅承担。王英、杨梅愿意配合赖国海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赖国海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赖国海通过购买取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号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谢建清、王英、杨梅、重庆市司法局对该事实并无异议,现原告请求确认前述房屋之所有权为原告赖国海所有,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谢建清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正街X号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53.4㎡)的房屋归原告赖国海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赖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