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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碧珍与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珍,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646号原告:胡碧珍,女,汉族,1938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肇坤(系胡碧珍胞兄)。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北环路宏声花园8栋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3697-4。法定代表人:高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辉,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碧珍与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珍,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其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9%。自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的陈述属实;被告已向原告的借款代理人胡宗英付息至2015年8月24日,并通过以物抵债将本案借款还给了胡宗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部分。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的借款代理人胡宗英付息至2015年8月24日,并通过以物抵债将本案借款还给了胡宗英。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其核对;证据内容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借款间的联系,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事实部分。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或者其借款代理人胡宗英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付息至2015年8月24日;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尚未归还,利息付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的借款代理人胡宗英付息至2015年8月24日,并通过以物抵债将本案借款还给了胡宗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者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9%,无逾期利息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9%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按月利率1.9%,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碧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重庆锐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