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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庭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二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瑞,被上诉人怡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给付货款168764.70元。事实和理由:其出具的过磅单上标注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怡豪公司现单独以过磅单结算不能成立。2014年11月8日,怡豪公司出具了统计单,能够说明怡豪公司持有入库单,故双方应按入库单结算供货量。怡豪公司未及时向其交付发票给其造成322432元的损失。怡豪公司答辩称:过磅单是裕华公司出具,很多过磅单上并未标注“结算以入库单为准”;入库单系裕华公司单方制作,从未交给裕华公司。怡豪公司制作的统计单中“未入库”是指双方争议的货物,不代表其收到过裕华公司的入库单。怡豪公司已将发票邮寄给裕华公司,裕华公司未及时办理抵扣是其自身原因,与怡豪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怡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裕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87052.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9日,怡豪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怡豪公司向裕华公司供应石英砂,单价590元/吨,合同金额118万元,每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7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怡豪公司向裕华公司供应石英砂。2012年9月15日,怡豪公司与裕华公司又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石英砂单位590元/吨,发票到,月底付款,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怡豪公司继续向裕华公司供货,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怡豪公司向裕华公司供应石英砂,均需经裕华公司过磅,由裕华公司开具过磅单给怡豪公司。本案中,怡豪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中部分加盖裕华公司印章,载明“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按裕华公司出具的过磅单统计,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4日,裕华公司共向怡豪公司出具过磅单482份,供货20018.40吨,扣除未入库的二车86.80吨,裕华公司实际收到19931.60吨。书面合同约定单价590元/吨,故该部分货款为11759644元。2013年9月15日后,裕华公司共向怡豪公司出具过磅单170份,供货6777.92吨,扣除未入库的一车44吨,裕华公司实际收到6733.92吨。裕华公司认可的单价为440元/吨,该部分价款为2962924.80元。裕华公司前期支付货款12999950.60元。经人民法院诉讼判决,裕华公司又支付790000元。因货款没有付清,怡豪公司再次诉至法院,发生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裕华公司出具的部分过磅单中虽有“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但裕华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入库单,该印戳也不能证明双方有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裕华公司作为购买方,其提供的入库单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供货方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裕华公司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相反,裕华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映出作为购买方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过磅单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对怡豪公司以过磅单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书面合同约定,2013年9月14日之前供应石英砂的单价为590元/吨,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14日,裕华公司共收货19931.60吨,按照该标准计,货款为11759644元。2013年9月15日以后,裕华公司共收货6733.92吨,按照裕华公司认可的单价440元/吨计算,货款为2962924.80元。以上货款共计14722568.80元,扣除裕华公司已主动支付的12999950.60元及前案诉讼中支付的790000元,裕华公司尚欠货款932618.20元。怡豪公司向裕华公司主张887052.1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货款887052.10元。案件受理费126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1元,由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怡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裕华公司先行支付货款79万元,依据是裕华公司出具的613份过磅单。怡豪公司在该案中称,613份过磅单的供货数为25264.57吨,对应货款14906096.30吨(25264.57吨×590元/吨);根据其发货记录显示尚有2181.70吨的过磅单未收回,待其收到后另行主张;裕华公司已付货款12999950.6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21号判决,支持怡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裕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7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是裕华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大于怡豪公司该案中主张的数额。该案举证的613份过磅单中的绝大部分未加盖“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印章。两份《供销合同》均载明: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为货到需方仓库后六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2014年11月8日,怡豪公司单方出具一份《裕华发货、收款统计》,其中载明: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发货83车;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货237车(86.80吨两车未入库);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货258车;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发货11车(44吨一车未入库);2014年9月11日至10月2日,发货61车;2011年至2014年合计发货650车。本案中,怡豪公司又举证了37份过磅单,其中有9份未加盖“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的印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单价均无异议。两次案件中的过磅单显示,怡豪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裕华公司应向怡豪公司支付多少货款。本院认为:裕华公司与怡豪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供销合同》未对供货数量如何确定做出明确约定。裕华公司上诉主张,其在验货后对不符合标准的货物不予入库,其出具的过磅单上标注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怡豪公司出具的统计单能够说明怡豪公司持有入库单,故双方应按入库单结算供货量。怡豪公司抗辩主张,过磅单是裕华公司出具,很多过磅单上并未标注“结算以入库单为准”,入库单系裕华公司单方制作,从未交给裕华公司;怡豪公司制作的统计单中“未入库”是指双方争议的货物量,不代表其收到过裕华公司的入库单,故双方应按过磅单为准。本院审查认为,两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期间裕华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直没有经过怡豪公司的签收确认,现怡豪公司不予认可。怡豪公司制作的《裕华发货、收款统计》虽有三车货物未入库的记载,但不足以认定裕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怡豪公司发出过质量异议并每次按实际入库数向怡豪公司出具了“入库单”;过磅单为裕华公司制作,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怡豪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相较裕华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将过磅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对裕华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裕华公司上诉主张怡豪公司未及时向其交付发票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裕华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3元,由上诉人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来自